《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如何適用上述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而產生,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一種侵權行為引起的賠償。兩者訴訟主體不一致,適用法律不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依據也不同。因此,這兩種訴訟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應合并審理。另一種意見認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主張。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保險人對受害人負無條件支付義務,應將保險公司直接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筆者認為,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時,應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通知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立法意圖應理解為,當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是一種無過錯責任賠償,由此出現保險公司是否按此條規定履行賠償義務及投保人是否履行協助義務的問題。如果保險公司、投保人怠于履行義務,將會妨礙受害者權利的實現。按第一種意見,應由投保人依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以往在實踐中也是這樣做的,但若沿用這一做法,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就失去了立法的意義。因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能就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訴訟,賠償義務人如果無履行能力,仍需保險公司理賠后才能作出賠償,且無法防范賠償義務人將保險賠款挪作他用。這樣既不利于保險公司行使抗辯權利,還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司法成本,更不利于受害者得到及時的賠償。《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失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這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內容上相互銜接,因此對該類案件合并審理有法可依。
2.合并審理的意義在于簡化程序,有利于保護賠償權利人的利益。保險公司參加訴訟對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傷害者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如果另行起訴,當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往往會以投保人不承擔責任而拒絕理賠,甚至當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時,保險公司重新審查后也經常作出不予理賠的決定,造成交通事故傷害者遲遲得不到及時的賠償。所以,合并審理不僅有利于簡化程序,更有利于保護賠償權利人的利益。
3.有利于保險公司行使抗辯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這類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首先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于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再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其對于該責任的承擔也有合理的抗辯權利。該抗辯權利的行使,主要針對賠償范圍的合法性及該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存在自身原因,如故意致殘、致死或者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傷害他人或殺人等情形的抗辯,而并非指擔保人或者受害人在該交通事故中有無過失行為。因此,該抗辯權包括兩方面,一是同于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一方對受害人的抗辯權,二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投保人行使抗辯權,以此來間接對抗受害人的主張。這些權利的行使只能通過合并審理才能有效地得到發揮,防止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行為而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
4.《道路交通安全法》屬于實體法,該法只是確定了保險公司是無過錯責任的賠償義務主體。當事人參加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確立訴訟地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是侵權之訴,交通事故中的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承擔的責任轉移到保險公司時,依據為保險合同,因此處理結果對保險公司的利益有著必然的影響。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因為保險公司不是實際的侵權者和共同侵權人,所以不能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參與人直接作為該案件的共同被告。但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的約定是最終的賠償主體之一,與案件審理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故保險公司只能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管成祥 發布時間:
作者單位:江蘇省啟東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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