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則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舉證,不僅是一項訴訟權利,也是一項訴訟義務。
1、證據是查明和確定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陳述;(6)鑒定結論(7)勘驗筆錄;
2、當事人應主動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或證明自己的主張和反駁對方的主張。當事人拒絕提供證據,或者提供不出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 收集仍未收集到應有證據的,將承擔不利于己,直致敗訴的法律后果。
3、根據有關法規規定,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1)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的;(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
4、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時,應由審理人員主持,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5、從有關單位、部門摘抄的證明材料,應說明材料的名稱、出處,并由有關方面加蓋公章。
6、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交來的材料,應要求其在該材料上簽名及注明交付日期。證據材料為復制件的,提供人應提供原件供審判人員驗證。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審判員在驗證后,應在復制件上注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并簽上驗證人姓名。
7、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3)根據法律規定和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5)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二、一般證據
當事人在起訴或答辯時,必須提供下列一般證據、證明:
1、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抱括身份證、工作證或戶口簿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或政府批文,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2、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授權委托書應寫明確委托代理權限。
3、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事實、證據和證據來源,以及證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
4、涉外訴訟,當事人外國國籍的身份證明;外文訴狀(答辯狀)應提供中文譯本;委托書要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使領館認證。
5、港、澳、臺同胞本人起訴或答辯的,應出示所在地居民身份證或回 證,或其他能證實其身份的證明;函寄法院起訴答辯的,其起訴狀、答辯狀、委托書等,須經我國司法指定的香港律師或有關社團證明有效力。證明文件必須是原件。
6、居住國外華僑本人起訴或答辯的,應出示我國駐外使領館發給的本人護照;函寄法院的訴狀、答辯狀、委托書等,須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事館的,由當地華僑團體證明。
7、經過行政機關處理的賠償、土地糾紛等案件的行政決定書,或其他書面材料。
三、具體案件證據(舉例)
1、房屋租賃案件必須提供的有關證據。
(1)、房屋租賃協議。
(2)、屬于口頭協議的承租人的情況、租賃的起止日期、租賃及交付辦法、欠租時間及金額的證據。
(3)、引起糾紛的原因及有關證據。
(4)、承租人有無搬遷條件的證據。
(5)、經前輩承租的房屋現居住人詳細情況的證明。
(6)、房管部門或產權單位對公房公用爭議部分的核定意見書。
2、房屋買賣案件必須提供的有關證據
(1)、房屋坐落的詳細地址,房屋產權證,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簽訂時的中間人或在場人等證明材料,或者公證文書。
(2)、房屋買賣協議條款不明(或不全)的,還應提供雙方約定的定金、價款、交付時間、交付 法等證據。
(3)、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賣共有房屋的書面證據,以及優先權人放棄優先的證據。
(4)、買主搬入所買房屋居住的時間,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以及修繕、改房屋結構等證明。
3、與債務案件有關的證據
(1)、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借據、收據、借貸合同等,或者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兩個以上證人證明,或者其他證據線索。
(2)、擔保書原件,或者負連帶責任人的基本情況,以及他們現實經濟狀況和償還能力的證據。
(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規格、質量及價款數額等到情況的證明。
(4)、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其他違反民事合同行為,以及債務人現實經濟狀況和償還能力的證據。
(5)、要求追回的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存放地點的證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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