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律師,您好。最近我遇到了這樣一件煩心事,請您給我幫助。我與一家機械銷售公司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到期時間為2008年9月,合同中約定我的工作崗位為公司財務主管。工作至今,我的工作得到了公司領導的肯定與表彰。2007年3月,公司新成立了一家子公司,公司領導要抽調我到這家子公司擔負財務主管工作。考慮到工作環境及工資待遇的變化,我回絕了公司領導。但不久,公司人事部門通知我,由于我在工作期間不服從公司的統一安排,并且工作能力不足以擔任現在的職務,所以決定自3月15日起安排我待崗,隨后要求我搬離公司財務部,并將我的辦公電腦和工作都轉給其他人,還要求我每天到公司的人力資源中心報到。我不能接受公司的這個決定,我該如何做?謝謝!
李小姐。
律師解答:
李小姐,你好。你咨詢的問題實際上很有代表性,類似的情況我們也經常碰到,這實際上就是一個單位調崗的合法性問題以及員工在遇到類似情況可以采取的措施。
單位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限于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如果雙方的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單位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這種情況下,如果單位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必須要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根據《勞動法》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如果雙方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是不是這樣單位就可以任意調整崗位了呢,也不是的。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此發生調崗糾紛的,用人單位仍然有義務舉證證明其調職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如果單位違反上述兩個規定,單方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的對于員工來講可以有兩個途徑保護自己的權益。
第一,如果員工要繼續在單位工作可以選擇要求恢復原先的工作崗位,工作崗位是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除非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否則單位是不能單方改變雙方合同約定的,因此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5條的規定,如果企業不能證明調崗的合理性,必須要按照原先的勞動合同履行。
第二,如果員工不愿意在單位繼續工作的也可以選擇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1條第三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正如本案中講到的情況,汽車銷售公司在調整你工作崗位的同時也剝奪了你基本的工作條件,撤掉你的電腦,禁止你在財務部上班,那么你就沒有工作任務可做也沒有辦公設備可以來完成工作任務。勞動對于員工來講既是義務也是權利,單位拒不提供約定的勞動條件也屬于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完全有權利解除與單位的勞動關系。同時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42條第2項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該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補償。
希望上面的解答對于你了解自己的權利,以及妥善處理你與單位之間的調崗糾紛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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