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在“三期”期間違紀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
[案例] 賈某系某外商獨資企業女職工,1997年6月,賈某因多次違反工作紀律,給單位造成損失,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賈某不服認為自己在此期間已懷孕2個月,根據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企業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合同,企業的行為是違反國家勞動法律的行為。于是,賈某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舉報,要求糾正企業的違法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后,經過認真調查取證,認為賈某被辭退時確已懷孕,但其在單位多次違反紀律,企業按照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關于:“如連續違紀并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可將其辭退”的規定解除了與其的勞動關系。據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企業解除合同的行為沒有違法,可以解除賈某的勞動合同。[評析] 此案為什么認定企業的行為沒有違法,可以解除賈某的勞動合同呢?關鍵在于如何正確地理解和運用國家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 為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國家先后出臺了一系列的女職工特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1988年7月,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令第9號)第四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1992年全國人大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單方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已明確規定了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對女職工享有特殊勞動保護權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是,對法律法規關于女工權益保護的規定應當正確全面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女職工,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此外,原勞動部辦公廳在《對的復函》(勞辦計字[1990]21號)中也明確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指企業不得以女職工懷孕、生育和哺乳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至于女職工在‘三期’內違紀,按照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應予辭退的,可以辭退。” 據此,雖然此案中賈某是在孕期被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但是,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是因為其多次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給企業帶來損失,按合同的約定解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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