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法釋〔2002〕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為依法懲治搶奪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一)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搶奪罪從重處罰:
(一)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二)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
(三)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
(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
(三)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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