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于2003年7月16日經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已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條例明確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公民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獲得法律咨詢、代書、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根據該條例第二章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公民有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ㄒ唬┮婪ㄕ埱髧屹r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ㄈ┱埱蟀l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ㄋ模┱埱蠼o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鲝堃蛞娏x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ò耍┕V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ň牛┳栽V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十)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ㄊ唬┍桓嫒耸敲ぁ⒚@、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第一到第六項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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