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案情:2005年8月12日,凡凡之母在某醫院住院臨產,當晚凡凡出生。凡凡自出生后,左臂一直無力,家人帶凡凡到外地醫院檢查。2004年11月24 日,上海市某兒童醫院診斷,凡凡為左臂神經損傷,醫學會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醫院負次要責任。2006年3月,蚌埠市醫學院附屬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凡凡為 5級傷殘。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被告某醫院承擔80%責任,賠償原告凡凡各種損失35000元。
分析:為什么醫療事故鑒定醫院負次要責任,而判決卻被告醫院承擔80%的責任呢?這就涉及到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效力問題,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但更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醫療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只是審理醫療糾紛的一種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本案的主審法官就是持這種觀點。理由是:
一、醫學會與醫療機構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醫療事故鑒定的公正性值得懷疑。首先,看似中立的醫學會實際上并非完全獨立于醫療衛生系統,國家每年只撥給醫學會很少的運作經費,醫學會得以正常運作是靠醫療衛生系統的支持。因此,醫學會不敢得罪“后臺老板”。其次,醫學會所組織的鑒定專家全部是衛生系統的醫生,如此換湯不換藥的改革自然難以根治醫療事故鑒定之痼疾。所以難怪有人說,以前是“老子給兒子鑒定”,現在是“老子給侄子鑒定”,或者說是“兄弟姐妹相互鑒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據規定的效力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從法理上來說,最高人民法院對處理醫療糾紛的司法解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其效力要比行政法規高。也就是說,《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效力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效力要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通過法庭質證。”、“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否則,就是鑒定牽著審判的“鼻子”走,是鑒定人員代替法官行使審判權。
三、法官有權依據實踐經驗審查判斷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并對不合情理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按照《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法官有權對鑒定結論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并可依據審判實踐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組織、程序及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對不合法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對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構成醫療事故但認定承擔部分責任的,法官可以依照社會閱歷和生活經驗對醫療過錯作出識別和判斷,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全部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這就是司法認知原理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的應用。
從本案來說,法官依據司法認知原理認為,凡凡的左臂神經損傷不是天生的,因而是人為的,凡凡及其母親對于凡凡的左臂神經損傷不會也不可能有任何過錯,當然也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認為醫院負次要責任,但在論述醫院的過錯時,卻說醫院的診療不當行為與凡凡的左臂神經損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實際上,也只有醫院的診療行為才可能導致凡凡的左臂神經損傷,所以,認定醫院負次要責任的結論是不妥的,法院判決醫院承擔 80%的責任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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