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含義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風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使原告負擔一些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被告負擔另一些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舉證責任是因為事實真偽不明而引起的訴訟上的風險,如果僅讓一方當事人負擔所有的舉證責任顯然有悖于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將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舉證責任分配的核心問題是應當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分配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又能使訴訟較為迅速地得到解決。
二、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
1、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法律要件分類說的運用。在羅馬法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經過無數實踐的基礎上,德國著名法學家羅森伯格創立了法律要件分類學說。它被證明是現代文明社會的合理運用,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我國總體上屬于大陸法系類型的國家,采納了其基本觀點,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證據規定》第一、二條進一步明確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官據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實需要證明,即證明對象;(2)需要證明的事實由哪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3)明確在哪一點上進行舉證責任的轉換,保障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權利的基本平衡。)
2、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運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源于古羅馬的“誠信訴訟”,它賦予法官以誠信和公平正義原則裁判案件的權力。因為成文法國家都會面臨同樣一個尷尬的境況:法律的相對滯后不能對日新月異的社會情況予以全面涵括。這種局限性不僅體現在實體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證據制度上,由于法官無法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義,因此,法官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其分配行為的原則。這無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對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義。而公平原則,顧名思義是公正、平等的準則,法官在舉證分配過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結果的公平性,還要兼顧分配過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體現貫穿于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全過程,無論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或是舉證責任的倒置,還是特殊情形下的舉證責任負擔都應予以適用。司法實踐中,違反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最常見的一種現象就是舉證妨礙,指的是一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但由于相對方因故意或過失將訴訟中存在的唯一證據滅失或者無法提出,以至于無法證明自己的主張,導致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這一特殊的訴訟現象。實施了舉證妨礙行為的當事人要為自己阻礙訴訟的順利進行承擔一定的懲罰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擔些訴訟中的敗訴風險是程序正當性原則的本質要求。同時,建立舉證妨礙的配套證據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礎上,我們認為對以下兩種舉證妨礙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其一,故意毀滅證據或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其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行為造成訴訟的唯一證據滅失的。
在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適用過程中,我們必須特別注意:
(1)綜合、客觀地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舉證能力是指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時所表現出來的行為能力。現實生活中存在著一些客觀條件的限制,即使當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濟手段也無法平衡彼此之間的舉證能力。由于出現這種舉證能力強弱的情況,可能導致雙方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對此要進行綜合的考量。舉證能力往往與證據距離有密切聯系。證據距離即是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受證據一方本來就是有舉證方面的優勢,舉證能力相對而言要強些,讓其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節省舉證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大大減少舉證不能的情況出現。
(2)蓋然性證明標準——當事人舉證責任免除的邊際。蓋然性證明標準是英美法系國家在民事證據上的一種證明標準,曾一度為我國法學界關注和熱烈討論。蓋然性標準主要指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必須向法官承擔說服責任,只要當事人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必須向法官承擔說服責任,只要當事人通過庭審活動中的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對該方當事人事實主張更趨采信方面的較大傾斜,那么該方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即告卸除——舉證責任免除的邊際。該學說將人類生活經驗與統計學上的概率適用于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之情形,提高訴訟效率。
三、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在我國的民事實體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有時對某一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已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無疑應根據規定確定舉證責任的負擔。但實體法和司法解釋中直接規定舉證責任的終究是少數,在未作規定的大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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