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標準 |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通過,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規定的解釋》,人民法院對離婚財產損害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撫慰金數額的確定,應根據保護合法婚姻家庭關系,保護無過錯配偶合法權益的原則,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來確定: 財產與精神損害賠償金:(1)無過錯方所遭受的財產實際損失;(2)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結合其對自己過錯行為的故意,過失的輕重,動機等因素加以考慮;(3)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4)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無過錯方遭受損害的權益的損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5)侵權人的獲利情況;(6)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狀況總值,謀生能力等;(7)結合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無過錯方對配偶和家庭盡義務的多少和貢獻大小、年齡、健康等因素確定;(8)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如果導致配偶殘疾的,應賠償殘疾人撫慰金;導致其他損害的,為一般精神撫慰金。 許多國家立法均有關于離婚時一方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夫妻一方,因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工作。其要件為:(1)須對方配偶有過失,存在有責的離婚原因;(2)須對方配偶為違法,即因其違法行為招致婚姻的破裂;(3)須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即因此導致的離婚已造成一方財產的實際損害或精神上的損害。但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須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其賠償數額應接受受害方痛苦程度,參照婚姻的存續期間年齡、健康、謀生能力、夫妻各自的財產狀況等綜合確定。如法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有些國家還規定了“過失相抵”的法理原則,即夫妻雙方均有過錯的,便都不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婚姻法》的修訂與完善涉及到我們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訂《<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現在《婚姻法》的第二個司法解釋討論稿已經出臺,正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見,主要內容包括了處理非法同居、無效婚姻案件問題,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所涉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合伙企業中合伙人資格確定等,這對于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適用婚姻法的新問題的解決,無疑會起到很大的幫助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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