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日,張某與某體檢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體檢公司工作。2014年7月3日,張某與體檢公司簽訂培訓協議,該公司安排張某到 外地參加一年專業技術培訓。培訓協議約定:由體檢公司支付培訓費、差旅費,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正常支付張某培訓期間工資;張某培訓完成后在體檢公司至少服務5年;若張某未滿服務期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體檢公司在培訓期間所支出的所有費用支付違約金。培訓期間,體檢公司實際支付培訓費47000元、差旅費5600元,同時支付張某工資33000元。培訓結束后,張某于2015年7月3日回體檢公司上班。2018年3月1日,張某向體檢公司遞交書面通知,提出于2018年4月2日解除勞動合同。體檢公司要求張某支付違約金85600元(47000元+5600元+33000元),否則拒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為順利入職新用人單位,張某支付了違約金,但認為違約金數額違法,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裁決體檢公司返還違法收取的違約金856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體檢公司返還張某61930元(85600元-2367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體檢公司支付給張某培訓期間的工資是否屬于專項培訓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從上述條款可知,專項培訓費用與工資存在明顯區別:(1)從性質看,專項培訓費用是用于培訓的直接費用,工資是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2)從產生依據看,專項培訓費用是因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參加培訓產生,工資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產生;(3)從給付對象看,專項培訓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培訓服務單位等,工資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本案中,張某脫產參加培訓是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由體檢公司安排,目的是提升其個人技能,使其能夠創造更大的經營效益,張某參加培訓的行為,應當視為履行對體檢公司的勞動義務。綜合前述法律規定,體檢公司支付給張某培訓期間的33000元工資不屬于專項培訓費用。仲裁委員會結合案情依法計算得出:培訓期間體檢公司支付的專項培訓費用為52600元(47000元+5600元);培訓協議約定張某培訓結束后的服務期為5年(即60個月),張某已實際服務33個月,服務期淌未履行部分為27個月。因此,張某依法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為23670元(52600元÷60個月X27個月),體檢公司應當返還張某61930元(85600元-23670元)。
典型意義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中發〔2015〕10號)提出,要統籌處理好促進企業發展和維護職工權益的關系。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專業技術培訓服務期,保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技能培訓投入的相應收益,這既有利于勞動者人力資源的開發,也有利于用人單位提升市場競爭力,對增強勞動關系的穩定性具有積極意義。實踐中,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服務期協議時,應當注意依法對服務期限、違約金等事項進行明確約定。特別要注意的是,協議約定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實際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等問題。勞動者參加了用人單位提供的專業技術培訓,并簽訂服務期協議的,應當尊重并依法履行該約定,一旦違反,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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