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受賄罪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涉及,在1988年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首次出現,其相對于受賄罪,兩者可謂是同一受賄犯罪形式的兩種不同形態,在犯罪構成要件方面有頗多相似之處,特別是單位受賄犯罪必然要通過單位中的工作人員來具體實施,使得司法實踐中對兩者的法律適用極易混淆。但鑒于刑法明確將其規定為兩種不同質的犯罪行為,所以對兩者的區分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一)兩者最明顯的區別是主體不同。
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是單位,而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則限于自然人,而且只能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者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自然人,通常在上述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內從事公務的人均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然而受賄罪的主體又不局限于此,還包括所屬單位雖非上述單位但其本人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到該類非國有性質的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如農村村民委員會、城鎮的居民委員會等單位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而這些人員所在的單位都不可能成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可見,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和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
(二)兩者的客體也不盡相同。
單位受賄罪的客體是國有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②受賄罪的客體通常被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三)兩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1、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必須同時具備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而單位受賄罪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條件時,才能構成犯罪,如某國有單位雖然索賄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尚構不成單位受賄罪。另外值得注意,受賄罪中索賄的刑法明確規定要從重處罰,而單位受賄罪中索賄則不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
2、受賄罪是復行為犯,構成此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還需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而單位受賄罪只要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單位受賄罪,沒有要求構成此罪的單位必須具有利用本單位相關職務或職權的行為。
3、單位受賄罪中要求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且該“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受賄罪的定罪中沒有該情節的要求。
4、受賄罪中存在著斡旋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而單位受賄罪中則不存在斡旋受賄行為,即國有單位利用其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有單位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則不構成斡旋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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