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與數罪的問題較為復雜,筆者擬以我國刑法第216條所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罪為例進行論證說明。
1.行為人假冒他人專利,而生產銷售的假冒他人專利的產品又是偽劣商品的,如何處理?在此種情況,筆者認為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只不過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一種方法行為或者手段行為,故而可按牽連犯的原則處理,也就是說按一重罪處罰,在此種狀況下,由于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這一節的罪要重于假冒他人專利罪(從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進行比較而得出的結論),因而應按照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有關犯罪進行定罪量刑。
2.如果行為人根本就不是某專利的專利權人,卻聲稱自己是該專利的專利權人,表示愿意轉讓該專利,受害人信以為真,購買其專利。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學者認為應分兩種情況:其一,如果確有專利的存在,而且在專利的保護期限內,這時屬于一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不同的罪名,即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與詐騙行為屬同一個行為,應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這就是要按照詐騙罪來定罪量刑。其二,如果聲稱的專利純屬子虛烏有,從我國關于專利法的規定來看,冒充專利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此種情況下,直接按詐騙罪處理即可。
3.在實踐中,經常發生以假冒專利方法詐騙金融機構貸款或者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案件。其具體手段是以虛假的專利權證書或者冒用他人專利權證書所表示的財產權利作為質押擔保,或者作為與他人聯營的出資,而詐騙財物。筆者贊同有的學者的觀點,對此種情形的處理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①(1)如果所冒稱的專利確實存在并在有效期內,行為人之手段行為構成假冒他人專利罪,目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屬于牽連犯,應根據處罰牽連犯的一般原則,從一重處斷;(2)如果所冒稱的專利并不存在,則其手段行為只是專利法上的“冒充專利”的行為,不屬假冒專利行為,不單獨構成犯罪,因而只應對行為人以貸款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論處。
4.如果當廣告主發布廣告時,謊稱自己的產品或技術是專利產品或專利技術,而該產品技術專利權實為他人享有,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實施的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是虛假廣告的內容之一,此時屬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此時既構成假冒他人專利罪,又構成虛假廣告罪,擇一重罪處理即可。
5.行為人不僅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而且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該商品上標注其專利標識,應如何定性?筆者認為,此時行為人實施了兩個行為,即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另一個為實施了侵犯他人專利標識權的行為;行為人有兩個犯罪故意,即假冒他人商標故意,另一為假冒他人專利的故意;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兩個客體,即他人的商標權和他人的專利標識權。由此可見,在此種情況下,完全符合兩個犯罪構成,因而應按假冒注冊商標罪和假冒他人專利罪進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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