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商品的生產和銷售都必須經過相關部門的檢查,并頒布許可證件才能進入市場。卻難免有商販想盡辦法制造假冒偽劣商品,這時就需要國家部門人員進行執法處理,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在此期間,如果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我國法律就會對部門執法人員進行處罰,刑法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就是為此而設立,其司法解釋如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一、關于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第414條)的定義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是指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制售假藥、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3、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得以繼續的;
4、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加二?4?5 法釋〔2001〕10號)
三、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1、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3、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總而言之,我國不僅對售假行為有法律懲處,對包庇放縱生產者或銷售者摻假,以偽劣產品代替正規產品的機關執法人員同樣也有法律制約和定罪處罰。這是我國法律嚴明公正性的體現,也是對政府機關人員進行管理和制裁的一種表現,希望執法人員能端正態度,認真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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