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提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違法的;(五)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勞動合同無效的;(6)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事先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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