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時效有多長?案件簡介:1999年10月,中國某工程局(以下簡稱工程局)作為擔保人,為北京某開發公司a區某住宅樓改造項目向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提供了連帶責任融資擔保,貸款期限為兩年。2009年5月,北京一家房地產公司、北京一家房地產有限公司和中國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分別向某工程局出具了反擔保函,并對其進行了公證。由于北京某開發公司貸款到期后未能全部還清,貸款銀行于2004年起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工程局承擔擔保責任。2005年3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責令某工程局對欠該行的7300萬元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生效判決作出終審判決,一級法院以700萬元對中國建筑工程局執行死刑。某工程局未要求三家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被告代理人主要陳述了以下觀點:
1。他否認為有爭議的擔保貸款出具反擔保函,稱反擔保函無效,因為出具反擔保函的時間早于貸款合同的時間,沒有公證擔保,反擔保無法成立;二是,筆者認為,即使反擔保成立,要求反擔保人承擔責任的訴訟時效也已經過了。理由是,2005年3月法院判決擔保人承擔責任,2007年4月才起訴反擔保人,已經過了兩年的債務訴訟時效。我們的主要代理意見如下:
1。從對方出具的反擔保函內容看,該函明確為北京某開發公司住宅改造項目貸款給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某支行提供反擔保。內容與工程局一致,可以確認反擔保的事實。第二,雖然《擔保法》對反擔保人責任的訴訟時效沒有具體規定,但根據《擔保法》的法理,反擔保人責任的訴訟時效的效力是從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時間開始計算的,本案如此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處理結果:2007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我院代理意見的判決,裁定三家反擔保公司在擔保人責任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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