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只要證明婚姻自治是人格利益的一個要素,就可以證明婚姻自治屬于人格權,否則就不是人格權。人格權的客體是單純的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又是一個復雜的概念,至今沒有人能給出一個令人信服的定義。但是,下面的說法沒有問題:人格利益主要是指與人的生存和發(fā)展密切相關的因素,如姓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在個人獨立的時代,婚姻的主要目的不是家庭利益,更多的是婚姻的幸福當事人自己。因此,婚姻成了個人事務。婚姻自主權是確保個人在自己的婚姻決策中處于主體地位,使其能夠選擇自己的配偶,而不是被動決定。因此,婚姻意思自治的客體是當事人在擇偶中的自由選擇,這與主體是分不開的。因此,婚姻自主權是人格權。
在這里,我們有必要繼續(xù)探討婚姻自主權是一般人格權還是特殊人格權。相反,如果人格利益的范圍易于界定,那么與該利益相對應的權利就可以從一般人格權中分離出來,成為特殊人格權。婚姻自治的對象易于界定,即個人在婚姻中的選擇自由,即主體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結婚、何時結婚、與誰結婚的自由。其目的是禁止第三人干涉婚姻主體的選擇自由。因此,婚姻自主權在本質(zhì)上是一項特殊的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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