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勞動合同中的解密期需要多長時間。《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時,同意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員工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后的一段時間(不超過六個月)內調整其崗位,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用人單位還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一段時間(不超過三年)內,不得受雇于生產類似產品或經營類似業務并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不得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類似產品或者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類似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禁止的人員限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對雇主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區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協議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前款規定的人員前往與本單位生產經營類似產品或者從事類似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行開業生產經營類似產品或者從事類似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應超過兩年,根據新方法,它優于舊方法,解密期需要2年,解密期是指雇主可以同意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必須在離開公司之前提前通知雇主,并為雇主工作一段時間。該員工可在該期限屆滿后正式離開公司。在此期間,雇主可以將員工調到不需要保密的部門工作,以確保員工不會接觸到新的商業秘密。因此,保密期也可以稱為提前通知期。在解密期內,“秘密”是指“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是指設計數據、程序、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生產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來源信息、生產和營銷策略以及其他不為公眾所知、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并由權利人采取實際保密措施的技術和商業信息。實際上,商業秘密對雇主來說意義重大。如果他們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他們很可能給部隊帶來致命的打擊。王是上海一家電子設備公司的設計師。任公司技術部部長,主要從事產品開發,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999年10月,該公司開發了一種新的電子產品。根據初步結果,為保證新產品的順利開發和新產品在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公司要求與王等主要技術人員簽訂《保密協議》。該協議規定,王在工作期間應保守公司的技術秘密;如果王想終止合同并離開公司,他必須提前十個月通知公司,公司將采取反披露措施將其調離原來的職位,并單獨安排工作;該公司同意每月向王支付一定數額的保密津貼,因為他必須遵守保密協議。幾個月后,王因個人原因申請辭職。公司要求王繼續工作十個月,公司將重新安排他的職位。王認為,他離開公司時,需要提前十個月得到通知。該公司不僅立即更換了他的職位,而且還降低了勞動報酬,但對于類似的職位,仍然有較高的報酬。因此,王認為公司要求的十個月解密期太長。最重要的是減少他的工資,這給他的生活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因此,他希望公司可以縮短保密期或執行原來的工資。但公司認為,王在公司工作期間接觸到的技術是公司的核心秘密,公司與王簽訂了保密協議,以保護其專有技術秘密;由于防止技術秘密泄露的措施不多,本協議由雙方協商簽訂,公司按月支付保密費。現在王沒有理由反悔。王隨后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縮短解密期限,同時提高勞動報酬,認為該電子設備公司為保護其技術秘密不被泄露,與其技術人員簽訂了保密協議,該協議本身是合法合理的。然而,在保密協議中規定了提前通知期,并且十個月的保密期明顯超過了國家規定的六個月期限,因此對工人的擇業權進行了過度限制,這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因此,公司在保密協議中約定,王的解密期限無效,應以國家規定的六個月為準;本公司支付的勞動報酬屬于同類崗位較高的工資,屬于合理報酬。王無權單方面要求加薪。因此,雙方解密期限為六個月,其他仲裁請求均被駁回
中國勞動法智庫網專家高峰律師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商業秘密的保護方式以及對商業秘密保護方式的限制,因此應準確認識上述問題,我們必須注意以下幾點:解密措施通常是指在解密期間(提前通知期——我們所說的提前通知期,特別是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而不是《勞動法》前一條規定的30天提前通知期),承擔保密任務的勞動者同意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明確與本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調整工作,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約定解密措施的目的也是為了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防止勞動者侵犯企業的正常利益和獲取非法利益,從而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生活有序發展。在中國采取解密措施的法律依據與競業禁止相同。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只有某些規定,缺乏法律層面的規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事項時,他們可以同意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在員工提議簽訂勞動合同后的一段時間(不超過6個月)內調整自己的職位并更改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本條款為勞動合同約定的解密期限提供了依據,使這一保守商業秘密的措施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地方性法規中,《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5條和第16條涉及相關解密措施和解密期限(提前通知期)的內容。它們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可以作為今后立法在這方面的參考,解密措施在具體應用中應注意的問題:(1)解密措施還要求在應用中必須有可保護的商業秘密,否則本協議無效。(2)采取競爭限制等解密措施的義務主體應當是實際接觸、理解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相關人員和高級管理人員,而不是企業的員工,不加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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