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或者在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書面通知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解除或者勞動合同不能履行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成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
但是,在上述情況下,應根據第46條向工人支付經濟補償。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一個月的工資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六個月以下的,給予勞動者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的月薪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當地勞動者平均月薪三倍的,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標準為三倍三倍于勞動者月平均工資,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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