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減職工20人以上或者裁減職工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向行業說明提前30天聽取工會或全體職工的意見,根據行政部門的報告,將裁減方案報勞動部門批準,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因企業生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勞動合同變更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條件發生的其他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不能履行的。在減少職工人數時,應優先考慮下列職工:
(1)與本單位簽訂長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家庭中無其他職工,有需要贍養的老人、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招聘新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被裁減人員。《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正在依法整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減員前,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用人單位依照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的,裁減人員優先錄用。第二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或者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而且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的標準,確實有必要減少員工數量,可以減少員工數量。第四條用人單位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提供生產經營情況;(二)提出裁減計劃,包括:法律、法規和集體合同規定的擬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和實施步驟,以及擬裁減人員的經濟補償措施;(3)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對裁減人員方案的意見,(四)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計劃和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五)用人單位應當正式公布裁減計劃,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出具裁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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