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1日
案件介紹:
劉某于2003年11月與一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等,2005年12月,保險公司突然接到法院的傳票,得知劉某起訴法院以保險公司未履行應有的告知義務,致使其無法享受保險利益為由,要求雙方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保險費。
本案分析:
本案的焦點是劉某是否符合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劉與保險公司建立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履行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在合同可撤銷期間,劉某未行使解除權,故雙方保險合同不能無故終止。保險合同條款明確規定了保險合同解除的條件,即保險人需要向保險人提供解除合同申請書等一系列書面文件。劉某尚未正式向保險公司申請解除合同,保險公司也未收到解除合同的書面請求,雙方對保險合同不存在爭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可見訴前有糾紛,訴后有糾紛糾紛是保險立案的前提。而且,在返還保費方面,保險公司必須根據其提供的保險合同,計算核實手續費和保單現金價值,在法庭上難以完成。因此,劉某必須到保險公司書面申請解除保險合同,以便解除合同和返還合同現金價值的工作得以進一步開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劉某的訴訟不具備起訴條件。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并告知其按照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
另一方面,值得考慮的是,如果所有保險客戶都越過保險公司,直接請求法院通過訴訟解決問題,沒有任何爭議,法院支持,法院將成為保險公司的業務受理機關,這不僅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違背了市場經濟法律秩序的精神,而且導致了法律資源的流失,影響了我國保險業和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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