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曲華。原告王可年。
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原告訴稱,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為其丈夫曲×清投保了以其兒子曲×華為受益人的**長樂人壽紅利保險,王克年于當日支付了第一筆保險費。****人壽保險公司于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保險單。2002年10月4日,被保險人曲×青因病去世。王克年當天電話通知壽險公司,并于2002年10月9日提出理賠申請。2002年11月20日,人壽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瞿×青在合同簽訂之日簽字無效為由拒絕理賠,并發出了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壽險公司在簽訂和批準合同時,沒有強調要求被保險人簽名。保險事故發生后,公司按程序收取保險費并出具保險單后,拒絕理賠。它只享有合同權利,不承擔合同義務,應當承擔合同過失責任,賠償原告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身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經被告業務員呂×平處理后,與被告簽訂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原告王可年的丈夫曲×清,保險費3萬元,標準保險費1480.20元,由原告王可年與被保險人曲×清簽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險人曲×青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賠償要求。被告在審查原告的申請時,發現被保險人的簽名是原告王克石的簽名,遂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不予賠償,只同意按規定退還原告支付的保險費。
由王可年和**人壽簽署的保險單上明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簽名應為本人簽名,否則保險單無效。**人壽保險已盡到書面告知的義務,故不應承擔導致合同無效的締約過失責任。雖然王克年說**人身保險的業務員告訴他,投保人的簽名可以由投保人代為簽名,但因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而未能提供證據的后果應由他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駁回原告曲華、王克年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1年11月19日,上訴人王克年與被上訴人**人壽在《人身保險單》上簽字,上訴人王克年作為投保人代表被保險人瞿*清(其夫婿)在《被保險人簽字》上簽字,上訴人王克年因被保險人曲×清死亡申請理賠**曲×清以被保險人王克年為被保險人時,壽險公司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以合同無效為由拒絕理賠。經審理查明,在雙方簽字的保險單上,除投保人簽字和被保險人簽字外,保險單由被上訴人單位業務員陸×平填寫。在保險單的“業務員報告”一欄中,保險計劃是為投保人設計的,對投保人熟悉10年。申請人沒有智力障礙。最后,在業務員的陳述中,陸×平承認并簽字:“保險條款、投保單欄目和查詢事項已如實向投保人說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已當面告知并簽字”。這說明,被上訴人的業務員在知道被保險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承認被保險人曲×青在王珂時代的簽名,這是事實。因此,上訴人曲華、王克年認為,因合同無效,被上訴人**人身保險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經經濟合作與發展商會審議,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再審。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未經保險金額書面同意和認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無效。未經曲青書面同意并簽字,曲青與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分公司業務員在簽訂合同時,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代為簽字。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應當承擔合同無效的責任。**雖然分公司否認了王克年出具的合同簽訂時銷售員在場的證據,但根據當時的情況,銷售員應該在現場。王克年的證據被法院采納。**分公司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包括訂立合同的費用、履行合同的準備費用,還包括委托人財產應當增加而不應當增加的利益。因此,**分公司應賠償王克年、瞿×華在本合同項下應獲得的信托權益損失,即保險費3萬元。**雖然分公司提交了曲×青患肺結核的證據,但其公司在與王克年簽訂合同時首先違反了合同。它不要求被保險人瞿青青履行告知義務,只要求投保人代為簽訂合同。告知義務的真實與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不接受分公司的辯護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王克年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分公司簽訂的**長樂人壽紅利保險無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分公司賠償瞿×華、王珂的年保險費3萬元。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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