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魏女士對配偶的附加意外傷害和意外醫療保險責任提出質疑,并咨詢了保險公司理賠員。理賠員告知,魏女士自2001年6月離婚后,不再與原配偶有任何保險權益,魏女士為原配偶投保的附加意外傷害和意外醫療保險于2001年8月25日到期,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保險責任。2003年10月20日,魏女士為配偶辦理了附加意外傷害和意外醫療保險終止手續后,繳納了809元的保險費。同時,魏女士要求,由于保險公司自2001年8月起不再為原配偶承擔保險責任,應退還其配偶2001年、2002年繳納的附加意外傷害和意外醫療保險費,共計126元。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不能免除保險責任。因此,即使婚姻關系解除,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由于本附加險為一年期保險,每次續??筛鶕侗kU法》中的“保險利益”原則確定合同的效力。離婚后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由于合同無效,將失去繼續收取保險費的基礎。因此,保險公司應該退還相應的保費。
此外,投保人是否有義務告知保險公司解除婚姻關系?保險公司認為,這取決于保險合同中是否約定了這一點。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投保人解除婚姻關系告知保險公司的義務,投保人不告知保險公司不存在過錯,保險公司退款時也沒有扣除費用的依據。如果合同約定了投保人解除婚姻關系的告知義務,但投保人沒有履行義務,過錯在于投保人在保險公司連續收取保費的問題上,因此投保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這種責任并不意味著保險公司可以扣除已經收取的保費而不退還,因為合同中沒有規定遲延通知以及如何處理??紤]到“責任等于過錯”,我們可以考慮在扣除相應服務費后退還保費。
在本案中,由于魏女士為配偶投保了一年的短期附加險,因此合同的效力應根據《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原則確定。因此,雙方于2011年6月離婚后,魏女士將不再享有原配偶的保險權益,2001年以后配偶的附加合同將無效。但是,由于她在2000年8月投保時對配偶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對其配偶的保險責任將于2001年8月24日終止。此后,保險公司不再為魏女士的原配偶享有保險權益,但如果魏女士在此期間再婚,保險公司將為其新配偶承擔保險責任。
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沒有約定投保人解除婚姻的告知義務,因此魏女士對未及時告知保險公司解除婚姻不負責任。由于2001年8月25日以后,保險公司不再承擔魏女士原配偶的保險責任,應退還魏女士2001年和2002年為原配偶補交的兩次保險費,共計126元。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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