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以高票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這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件大事。它對于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促進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平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各類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中,引進了國外一些先進的制度和理念,成為此次立法的亮點。擔保物權一章中的浮動抵押制度就是一個例子。對于這一來自國外的新制度,在立法過程中眾說紛紜,仍存在諸多分歧。在這里,筆者談了自己的理解。我國《物權法》第181、189、196條規定了浮動抵押制度。在移植的過程中,我國與其他國家一樣,也進行了一些轉型。要深入了解和分析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合理性,首先要了解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1) 浮動抵押是英美法系在判例法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個概念。1903年,英國上訴法院的羅默法官在審理**縣梳棉機聯合有限公司案時,對浮動抵押的含義作了如下解釋:“我不想對浮動抵押一詞作一個準確的定義,但我認為浮動抵押具有以下特點:(1)它是一種現在和將來的抵押附屬于公司的財產;(2)在公司正常經營活動中,該財產會不時發生變化;(3)在利害關系人未采取一定措施前,設立擔保的公司仍能按照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經營。”[1] 該制度形成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對該制度進行了借鑒和發展。但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描述性定義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理性思維傳統使其更習慣于用精確的概念來定義。中國學者也是如此。一般定義是一種新的擔保制度,債務人對其所有資產設定抵押權,包括他現在和將來能夠獲得的所有資產。[2] (2)浮動抵押的特點雖然各國在具體制度設計上各有特點,但就其本質特征而言,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
1。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幾乎是無限的。它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財產,也可以是一種或幾種財產;它可以是動產、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浮動抵押是以企業現有財產和未來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設定的抵押,抵押物是集體財產。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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