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某外貿公司委托**羽絨廠加工一批出口冰島的羽絨制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面料由外貿公司提供,羽絨廠按外貿公司的技術參數、規格尺寸加工。合同總標的為:羽絨服3000件,羽絨被1000床,加工總成本40萬元。合同還規定,外貿公司提供的面料到貨后加工,分兩批交貨。關于付款條件,合同規定,貨物提貨時付款,分兩次付款。4月8日,羽絨廠收到面料后開始組織生產。一個月后,羽絨廠按照約定完成了第一批羽絨產品。外貿公司如期提貨,但由于資金短缺未能付款。7月10日,羽絨廠完成了第二批羽絨產品的生產,并通知外貿公司提貨。外貿公司提貨時,只帶了20萬元的轉賬支票。羽絨廠以合同約定的“第二批貨款全部結清后方可提取”為由拒絕發貨,并從外貿公司扣押了兩輛車。如果談判失敗,外貿公司就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的焦點是羽絨廠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權以及如何行使留置權。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是指債權未按期清償時,債權人保留動產并實現債權的權利。留置權具有以下特征:(1)留置權是一種從屬權利,旨在保證債權的實現。留置權屬于其他物權,留置權人有權從債務人財產的價值中優先受償。留置權是依法發生的一種法律擔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定作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報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交付報酬。”同時,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包人行使留置權,應當具備下列兩個前提條件:(1)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報酬、材料費和其他費用的。承攬人完成工作后,在必要的期限內,定作人不支付報酬、材料費和其他費用的,承攬人可以扣留工作成果。
(2)承包商合法擁有本合同的工作成果。根據《擔保法》第82條,留置財產是債權人根據合同占有的債務人動產。因此,承包人保留的工作成果應為訂貨人根據合同合法占有的動產。如果承包人已將工作成果交付指定人,即工作成果已被指定人占用,承包人不能實現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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