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經薛某介紹,何某朱某于2002年3月15日向郭某肖某借款現金2000元,借款期限3個月。薛某向郭×曉出具了一份擔保書,上面寫著“我向何×朱承諾在2002年6月15日前以現金方式償還你2000元”。如果他不能償還,我將承擔責任”。因此,何*朱未能在期限內償還貸款,郭*肖起訴到法院。郭某這樣起訴薛某對嗎?[分析提示]郭某能否起訴薛某,涉及到一般擔保與連帶責任擔保的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薛某與郭某之間的擔保合同,是第三人以書面形式單方向債權人出具擔保,債權人接受后無異議成立的。《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由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為一般擔保。”與此相比,薛某的擔保為一般擔保。對于一般擔保,《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財產未依法強制執行前,一般擔保的保證人可以拒絕向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但他仍然不能履行債務,“作為債權人,郭某在與薛某的債務糾紛未經審理或仲裁,其財產未依法執行前,沒有法律條件向薛某主張權利,這也是薛某拒絕向郭某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律辯護理由。如果薛某和郭某在擔保合同中約定“無論誰有償還能力,只要逾期不償還,薛某應當償還;或者薛某應當承擔償還貸款的連帶責任”,那么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人而債務人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按照“有責擔保”的規定為連帶責任,薛某的擔保方式屬于連帶責任擔保。這樣,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擔保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郭某有權向薛某主張權利,即可以起訴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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