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擔保有兩種方式,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擔保活動中的糾紛越來越多。這主要是因為人們對這兩種經濟保障方式不太清楚。當他們需要自己做擔保人時,往往只是在擔保協議上簽字蓋章,并沒有明確表示愿意承擔一般擔保責任還是連帶擔保責任。因此,當發生擔保糾紛時,其權益得不到更好的保護。根據《擔保法》,擔保方式有一般擔保和連帶責任擔保兩種。《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可以在債務糾紛發生前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已判決或仲裁,債務人財產已依法強制執行,但仍不能履行債務,“在擔保方式上,一般擔保的風險最小,賦予擔保人抗辯權和二次償還權。但《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人不享有上述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務人要求其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三)保證人書面放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移居國外,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正是因為一般擔保的擔保人享有的權利多,承擔的風險小,所以在擔保人與債務人約定采用“一般擔保”時,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約定,即出現“一般擔保”一詞。《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擔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按照連帶責任擔保承擔擔保責任。”連帶責任擔保是擔保人的重大責任。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或者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共同承擔債務。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先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因此,建議在擔保的經濟活動中,擔保人必須在擔保協議中明確是“一般擔保”還是“連帶責任擔保”,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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