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張先生于2003年與一家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張某購買了該房地產公司承建開發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積57.87平方米,總價28.35萬元,交房期限為2004年5月30日。合同還規定,如果開發商6個月內不交房,除向購房人支付銀行利率外,還應支付累計房款7%的違約金,合同將繼續履行。合同簽訂后,張某自覺履行了付款義務,及時到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手續。截至今年5月,開發商仍未履行交房義務。為此,張某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開發商賠償其經濟損失。
爭議焦點:
1。張某認為,開發商違約,名譽受損,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開發商支付違約金,賠償一切經濟損失。根據合同約定,只要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就應繼續履行。張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合同。律師點評:
張某與某開發商于2003年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張某履行了付款義務,按約定辦理了銀行按揭貸款手續,但開發商逾期6個多月仍未履行交房義務,構成違約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約定,如果開發商6個月后交房,就應該支付違約金,合同應該繼續履行,但開發商交房遙遙無期。因此,張某多次要求開發商退房,并通過新聞媒體曝光證明了自己的退房要求,這實際上是繼續履行合同的要求。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合同。”因此,張某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的數額應當相當于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夠獲得的損失。”因此,張某銀行的貸款和利息也應該由開發商來補償。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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