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的效力體現在地役權的權利和義務上:地役權具有以下權利:(1)地役權的使用權。地役權應當按照地役權的目的和約定的范圍、方式使用地役權。(2) 參與附帶行為的權利。地役權人為了達到設定地役權的目的,有權對地役權進行必要的輔助行為。(3) 設置附屬設施的權利。地役權人為行使該權利,可以在地役權上建造必要的附屬設施,取得該設施的所有權。(4) 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的權利、排除妨礙的權利和排除危險的權利。地役權人有下列義務:(1)防止損害的義務。地役權人在行使地役權(如使用地役權、從事輔助活動、設置輔助設施等)時,應當盡力保護地役權人或者使用人的利益,將由此造成的損害減少到最低限度。(2) 維護附屬設施的義務。地役權人有權在地役權上建造必要的附屬設施,取得設施的所有權,因此自然應當對附屬設施進行維護和修理,但地役權設定合同對維護、修理方法另有約定的除外,附屬設施的費用負擔和其他事項。二是地役權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和義務。通常,附屬設施是地役權人為了建立地役權而設置的,所有權屬于地役權人;但畢竟附屬設施是建立在地役權上的,有時地役權人或使用人也有使用附屬設施的需要。(2) 請求變更使用地點和方法的權利。地役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與地役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訂立地役權設定合同時,應當盡力減少地役權給其使用土地造成的不便。地役權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義務:地役權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承擔容忍或不作為的義務。也就是說,在現行地役權中,地役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義務容忍地役權在其土地上從事某些行為。《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地役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允許地役權人使用土地,不得妨礙地役權人行使權利。地役權在地役權合同生效時成立。2土地上已經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設定地役權。三。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地役權同時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6) 地役權抵押: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地役權在抵押實現的同時轉讓。(7) 地役權變更:1。地役權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的,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2地役權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的,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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