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和已知國家(地區)對商業秘密的構成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國家甚至將其作為權利人獲得保護的“第一重要”因素。保密措施之所以具有較高的地位,是因為它是商業秘密成立的主觀要件。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信息主體對“利益”的主觀態度:如果保密性是指信息的一種客觀事實狀態,而不是由人們的主觀態度所轉移,那么保密措施實際上是指信息主體的主觀態度以及個人對秘密的意愿:由于秘密信息處于未公開的情況下,通常情況下,沒有人有額外的注意義務來區分哪些信息是他人獨有的,哪些是他所知的公共財產,這是非常昂貴的。合理的做法是,信息是否成為受保護的商業秘密,取決于信息持有人是否將其視為私人領域的一項“權利”,而保密措施則為權利的保護設置了一道“籬笆”。此外,權利的行使和放棄取決于權利人的主觀意愿。持有人只有對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才能合理推斷“占有”的含義;否則,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持有人放棄的利益。二是申報信息占有。在知識產權立法中,一切合法的知識產權都應以一定的方式表達或聲明,如專利的授予、商標的注冊、商號的注冊等。商業秘密是隨著特定信息的出現而自動產生的一種不以法律程序為基礎的“法律利益”。由于其處于“不公開”狀態,對權利的觀察、衡量和評價存在一定的難度。但這并不是說權利人缺乏商業秘密占有的表現形式和方式。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以這種獨特的方式聲稱自己對某些信息擁有財產權,并具體確定權利,表明信息是在自己的控制和控制之下,而不是說不出、控制不住的,這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前提。信息只有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以控制的方式公開信息的存在,才能被視為法律保護的對象。因為信息一旦被控制,人們就無法自由獲取,它將成為一種稀缺品而不是公共品。”“控制”使信息產生價值。相反,人們不能主張不能有效施加影響和控制的知識權。比如,公共知識是一種個人無法控制的信息,它不屬于任何人,人們很難付出如此高昂的代價來控制知識。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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