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質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制度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仲裁”制度有很大不同,《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制度是在民事、行政領域確立的統一的法律制度符合國際慣例的商務活動;現行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是國家針對勞動爭議的特殊性,在這一領域設立的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制度,與有關國際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七條特別規定的仲裁無關,勞動爭議仲裁另行規定,不適用仲裁法。綜上所述,二者有以下區別:1.在制度設置上,各級仲裁委員會并不是按行政區劃設置的。根據需要,可以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或者其他設區的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在縣、市、市轄區按照行政區劃設立的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常設機構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二)在受理案件的范圍內,仲裁涉及民事、經濟的絕大多數領域,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僅限于勞動爭議。(三)管轄方式采用協議方式,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訴訟、仲裁或者仲裁委員會;但是,勞動爭議仲裁受地域管轄和等級管轄。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后,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必須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之間無需簽訂仲裁協議。4.就裁決的效力而言,仲裁采用一裁決終局制。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是終局的,不服的一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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