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是壽光市某精密配件公司職工,負責產品包裝,月工資1500元。2010年1月5日,桑某因工作原因受到領導批評,于是工作中故意造成部分產品受損,損失數額1700元。公司決定對桑某罰款500元,并要求桑某賠償全部損失,于是公司扣發了桑某1月份的工資。雙方產生爭執,桑某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審理時,桑某訴稱,產品受損不是自己造成的,是其他生產環節的原因。公司扣發工資后本人無法生活,公司行為違法。公司辯稱,因受到領導批評,桑某就故意在工作中發泄不滿,公司在各生產車間安有監控設備,監控錄像證明產品受損是桑某所為。公司對桑某的罰款及扣發當月全額工資是按照公司規定執行的。
仲裁委認為,罰款屬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其實施主體只能是有權的行政機關,公司無權作出罰款決定。桑某故意給公司造成損失,事實清楚,應予賠償,但應按規定執行。《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30條規定:“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經濟損失需要賠償的,企業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由于公司罰款及扣發工資的規定與國家法律相違背,其條款無效。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管理,其損失按規定可以從桑某的工資中扣除,但扣除后仍應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桑某620元的工資。經調解,桑某認識到錯誤,同意按月扣除工資,賠償公司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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