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同的科目。法人合伙的主體是法人,個人合伙的主體是公民。實際上,法人和公民之間也存在一種合伙關系,通常稱為混合合伙。不同的出資要求。即使個人合伙合同的出資條款規定所有合伙人以勞務出資,也不影響個人合伙合同的成立。在法人合伙企業中,如果出資條款規定所有合伙人以勞務出資,合伙企業可能因缺乏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而無法正常經營。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支持橫向經濟聯盟融資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保證聯合體擁有3%的自有營運資金。因此,法人合伙合同中的出資條款應按固定資產出資和營運資本出資的比例安排。法律規定的責任是不同的。在個別合伙企業中,每個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而與法人合伙企業類似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在合資合同中明確兩種責任形式:一種是股份無限責任,通常由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采用;二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合伙人自愿的情況下,采取連帶無限責任的形式。在現實生活中,法人合伙財團一般具有成員多、規模大、財產與債權債務關系復雜的特點。因此,一旦合資企業遭受嚴重損失,由此產生的影響將通過聯合和多種機制迅速傳遞給不同地區、不同部門或行業、不同所有制的成員,對經濟生活的破壞性影響是巨大的。合伙企業破產時,采取分擔責任的形式可以減輕對經濟生活的影響。但這不利于債權人的保護,也對經濟生活過程產生巨大影響!《民法通則》規定,在合伙企業中,合伙人以股份承擔無限責任為準則,但連帶責任和無限責任除外。但是,采取股份責任的形式會影響合伙企業的信用,不利于在個別合伙人缺乏資金的情況下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會對經濟生活秩序產生很大影響。因此,采用這種責任形式有其明顯的缺點。不同的組織和管理方式。根據合伙企業的一般規則,個別合伙企業的每個合伙人代表合伙企業開展業務的權利和義務。也可以由各合伙人協商同意,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個或者多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由于其成員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因此,公司合伙具有不同于個人合伙的組織管理形式。從實際情況看,一般采取兩種組織形式:一是規定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組成合伙企業的管理機構,如“廠長(經理)聯席會議”下設其他專門的執行機構;第二,規定合伙企業的所有事務應由一名合伙人執行,即所有合伙企業成員應選舉一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這種管理方式往往是以成員法人為基礎,以該法人的經營管理機構作為自己的事務執行機構,而不是設立另一個合資企業的執行機構,對于以骨干企業為核心,與多家中小企業聯合的法人合伙企業,這種形式具有較強的適應性。在技術管理方面處于領先地位;通過這種組織模式,骨干企業可以充分發揮自身優勢,最大限度地克服合伙企業管理模式的弱點,更好地適應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然而,這也是因為法人合伙企業的業務執行是由成員法人執行的,在執行銀行業務的成員法人與法律合伙企業之間存在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有時容易出現“自我代理”,合伙企業的業務執行權由其他成員法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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