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
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2)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2.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1)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2)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4)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接受此種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3.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1)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3)當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4.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5.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
以上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6.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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