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這一規定明確了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法律責任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有兩層含義:
一是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應當承擔責任。即是說,用人單位違反了集體合同的規定,侵犯了職工的勞動權益,就應當承擔責任。只是這種責任的承擔需要工會依法提出要求。工會在提出這種要求時,依據應當是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具體情況以及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工會提出要求的方式,既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提出,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提出,還可以通過提起訴訟提出。
二是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途徑。從該條規定看,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工會要先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力爭通過協商解決爭議;在協商解決不成時,工會才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在仲裁和訴訟的過程中,工會和用人單位還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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