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為井岡山市某個體超市名煙名酒銷售專區主管,2010年1月12日,李某在當班期間丟失7條中華煙和2瓶五糧液酒,價值共8千余元。案發后超市老板劉經理立即拔打110報警,但由于案發時超市攝相頭發生了故障,無法查看當時現場畫面,不能找到小偷。為了彌補經濟損失,劉經理扣發了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資和2009年全年及2010年1月份的資金。李某不服將雇主劉經理告上法庭,索要上述報酬。
【分岐】
雇主能否以丟失商品為由扣發員工工資?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作為超市名煙名酒銷售專區的主管,在工作時不履行謹慎注意義務,致使超市商品丟失,使超市蒙受損失。所以李某應對超市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資和2009年全年及2010年1月份的獎金數額共計8千元,劉經理這種行為是正當合法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雇主劉經理無權扣發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資和2009年全年的獎金,但可以扣發李某2010年1月份的獎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而本案李某雖工作期間未盡責致使超市丟失商品,造成8千余元的經濟損失,但在李某與劉經理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并沒有發現相關扣除工資的規定,故雇主劉經理無權扣發李某三個月的工資,應當依法發放。
獎金的設立是對員工工作的一種激勵,促使員工兢兢業業工作,盡心盡責地完成本職工作。相應地如果員工有違反超市相關規章制度或因疏忽大意而致使超市商品的丟失,雇主可以扣發其當月或當年的資金以示懲罰。本案中商品的丟失是發生在2010年1月份,故雇主劉經理可以扣發李某2009年1月份的獎金作為懲罰,但2009年全年的獎金不應扣發。
綜上所述,雇主劉經理無權扣發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資和2009年全年的獎金,但可以扣發李某2010年1月份的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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