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國有企業改革的進程加快以及公司法的貫徹實施,股份制企業逐步成為重要的市場主體,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訴訟到人民法院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中經常發生爭議且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筆者擬通過對股權轉讓合同特點的分析,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借鑒外國的相關法律制度,著重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出讓方交付股權并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物權變動)之原因。通過股權轉讓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記),股權轉讓始產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股權轉讓后,股東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地同時移轉于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與其他商品買賣行為相比,股權轉讓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一)合同標的的性質比較復雜。
首先,作為合同標的的股權的性質問題本身就是公司法理論中的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對于股權性質的解釋學說眾多,比較有代表性的就有獨立權利形態說、股權所有權說、股權社員權說和股權債權說等四種,這些學說主張的法理基礎不同,觀點迥異,對股權轉讓的一些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必然存在不同的認識。其次,根據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理論和我國多數學者所主張的獨立權利形態說,股權既不屬于物權,也不屬于債權,而是一種公司法規定的具有獨立內涵的包括財產權等多種權利在內的綜合性的新型的獨立的權利形態。作為股權轉讓合同標的的股權,泛指公司給予股東的各種權益或者所有的權利,具體的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財產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具體可分為財產性權能和非財產性權能、自益權和共益權。同時,股權作為一種資格權利,反映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一定意義上既包含股東對公司的權利,又包含股東對公司和社會應承擔的義務。股權轉讓合同的這一特點,使得這類合同比一般的商品買賣合同在訂立、效力、履行等方面表現的更為復雜,特別是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股權轉讓行為產生的民事后果難度較大。
(二)合同的主體、內容和形式受到了嚴格的法律規制。
一方面,鑒于股權轉讓涉及的標的的復雜性,法律對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內容和形式作出較多的限制,以保障資本市場的有序運作。一是對不同投資主體持有的股權如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外資股和內部職工股等,法律對其可轉讓性、受讓人和轉讓方式作了不同的規定;二是某些特定主體持有的股權,法律禁止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轉讓;三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公司等不同形式的公司,其股權轉讓的程序,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規定;四是不僅不同類型的股權轉讓的方式不同,相同類型的股權轉讓的具體方式也有區別。另一方面,股權轉讓合同除了受到民法通則、合同法有關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規定規制,還受到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股權交易法規以及關于企業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制。此外,由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比較原則,工商管理、證券管理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對股權轉讓行為事實上也起著規制作用。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的合法性問題比一般商品買賣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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