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國家某項重點工程發布《招標文件》進行鋼材招標。甲物資公司與乙鋼鐵公司達成合作意向,商定由甲公司代理乙公司的鋼材參加此項的鋼材投標。在此基礎上,甲公司與乙公司依據《招標文件》于2008年4月18日簽訂一份《鋼材供應合同》,約定了鋼材的名稱、數量、價格等,且約定價格在供貨期間保持不變。按《招標文件》約定了供貨期間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時間起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又約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標時沒有中標,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廢?!焙蠹坠局袠瞬⑹盏搅苏袠藛挝幌掳l的《中標通知書》,而此時恰逢鋼材市場價格大幅上漲,乙公司不愿再供應鋼材,甲公司無奈放棄了與招標單位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致使投標時交納的200萬投標保證金被沒收,造成實際損失。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乙公司賠償投標保證金損失。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甲公司、乙公司均認為其雙方之間簽訂的《鋼材供應合同》為一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是甲公司與招標單位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故本合同并未生效。合議庭也對此產生了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因甲公司與招標單位未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而未生效。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應承擔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是:
1、從本案合同的文義解釋來看,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時間起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又約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標時沒有中標,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廢?!庇纱丝梢钥闯?,本合同應自簽訂之時就已生效,且是一份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就是“甲公司在投標中沒有中標”。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了招標單位的《中標通知書》證明其已經中標,故此解除條件并未成就,合同一直處于生效狀態。
2、按合同的整體解釋規則分析,合同中約定的供應期間與《招標文件》中確定的交貨期均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故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應理解為乙公司履行交付鋼材義務的期間,而非合同發生法律效力的期間。
3、本案合同雖為一份《鋼材供應合同》,但合同簽訂前甲公司與乙公司已達成了由甲公司代理投標這一合意,且甲公司在合同簽訂之前已經開展了投標工作,故甲公司的投標行為亦是本案合同實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為雙方當事人所認可并寫入合同文本。甲公司進行投標工作,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進行履行的合同效力是毋庸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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