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合同詐騙中的主觀故意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對研究合同詐騙罪的意義
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又稱之為“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段”、“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時間”、“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范圍”、“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點”。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不管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對認定合同詐騙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量刑輕重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有利于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合理分類
根據合理的標準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分類,是研究和運用非法占有目的的需要。所謂合理,就是具有某種法律意義。比如:有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階段包括事前故意(事實行為之前)、事中故意(事實行為過程之中)、“事后故意”(事實行為過程后期)。[1]也有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及其產生的時間是確定合同具有詐騙性還是合法的標準”[2]上述種種有關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說法足以證實將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存在于不同階段而進行分類是有利于深入探討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利于全面發現和運用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
(二)有利于澄清對“合同詐騙犯罪能否由間接故意構成”的爭論。
所謂的“合同詐騙犯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在合同詐騙犯罪當中,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性質、后果不但認識,而且希望、追求這一結果的發生,符合直接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兩個特征。
(三)有利于準確定罪。
首先,在區分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與侵占罪時,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顯得意義重大。有的學者通過對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特點之研究,提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與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同。[3]有司法人員結合案例認為“而詐騙、盜竊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則產生于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前;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產生于合法占有行為之后”。[4]對“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頗有研究的陳*寶則認為,“既然侵占罪是將自己持有的他人財物轉歸己有,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不可能產生在持有他人財物之前;而詐騙罪、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產生在持有、控制他人財物之前”。[5]其次是區分罪與非罪方面。一般而言,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了非法占有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犯罪。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等原因,有些行為卻不能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如我國目前在沒有規定“侵犯債權罪”的情況下,有些行為人在掌握控制他人的財物之后才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只能按一般的經濟糾紛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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