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到的承諾是否有效
承諾遲到,又稱逾期承諾,是指承諾在承諾期限屆滿之后才到達要約人。對于遲到的承諾的效力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對待:
第一,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合同法》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如果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才發出承諾,則該承諾無效,只能被視為新要約。所謂視為新要約,是指逾期承諾不具有法律效力,對要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也就不能導致合同的成立。只能將其視為一種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種新要約。當然對逾期承諾也不是一概否定的,如果對于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要約人仍愿意與之訂立合同的,只要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自己將接受該逾期的承諾,則該項承諾仍會具有承諾效力,合同仍然能夠成立。
第二,因其他原因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受要約人的承諾是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并且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承諾未能及時到達要約人完全是出于意外,也就是說受要約人沒有過錯。根據《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當及時將承諾逾期的情形通知受要約人,并且表明不接受該承諾。否則,視為該承諾已經被接受,承諾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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