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這是執行中對于遲延履行責任的具體規定。
但對于上訴案件遲延履行期間的起點計算,中止案件、達成和解協議的期間是否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的問題,因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存在分歧,下面就幾種情況談一下筆者的看法。
一、對于上訴案件如何確定遲延履行期間的起點。法律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二審判決是最終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應以二審判決指定的時間為準。但對于二審維持原判的,判決書并沒有指定履行的期間,該如何來確定起點?
筆者認為,應根據上訴案件的不同判決結果確定不同的計算起點。對于維持原判的,遲延履行期間應以原審判決書指定的時間為準;對于改判的,遲延履行期間的起算點應以二審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為準。對于發回重審的,若重審后維持原判的,遲延履行期間應以原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為準;如果重審后改判的,應以改判后的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為準。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防止被執行人以上訴為由而逃避遲延履行的責任,從而更加充分、合理地保護權利人的權益。
二、案件中止后又恢復執行時如何確定履行期間的問題。
有人認為應把案件中止階段的期間計入遲延履行的期間。執行中止是指依法執行的案件,由于出現某種法定事由而暫停執行程序的進行,待這種特殊情況消失后,執行工作繼續進行。所以執行中止的原因主要是出現了法定事由。而執行中止的法律后果是執行工作暫時停止,執行期限暫停計算。故執行中止并非是被執行人的主觀故意造成的,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懲罰性,懲罰故意欠債不還的行為。故筆者認為,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三、達成和解協議后未實際履行時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
執行和解是申請人和被執行人之間在自愿的基礎上,就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達成的協議。由于和解是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于是有人主張在和解后又恢復執行時,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筆者認為,和解雖是權利人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是當事人之間對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達成的履行方式,協議達成后義務人未履行義務,實務中多數是因為義務人故意拖延。因此,達成和解后未履行和解協議的,和解的期間應計入遲延履行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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