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自行偵查刑事案件的辦案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節受理案件的范圍和案件來源
第一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圍,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案件管轄范圍的分工執行。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的來源: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控告和檢舉的;
二、個人控告和檢舉的;
三、黨委、人大常委、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有關機關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檢察院自己發現的。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人民檢察院控告、檢舉犯罪、用書面形式提出。個人向人民檢察院控告、檢舉犯罪,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檢察人員接受口頭控告、檢舉時,應將控告、檢舉寫成筆錄,經控告、檢舉人確認無誤后,由控告、檢舉人簽名或蓋章,同時向控告、檢舉人講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
控告、檢舉人如果不愿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在偵查期間,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四條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書面形式或口頭陳述。對口頭自首的,檢察人員應作好筆錄,記明犯罪的具體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后果等),經自首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記錄人*應在筆錄上簽名。
第五條
對于個人的控告、檢舉、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單位移送的案件都應當接受,其中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對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節立案前的審查和立案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控告、檢舉、自首、移送、交辦和自已發現的違法犯罪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即填寫《立案請示報告》,經檢察長批準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制作《立案決定書》。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規定及時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應用書面形式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有不同意見時,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復議。復議結果應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立案決定書》內容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案由和案件來源、主要犯罪事實、決定立案的根據等。
二、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經科、處長或檢察長批準后,應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將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不服,可以申請復議,復議的結果,應當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
三、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對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立案偵查;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并通知原控告、檢舉單位或個人。
第七條對于有關部門隨案移交的調查材料,必須認真審查核實,經主辦案件的檢察員認定簽字,才可作證據使用。
第八條縣級以上干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按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由相應的人民檢察院向有關部門通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相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九條受案后,對于需要勘驗現場的案件,應迅速組織力量勘驗,以發現和收取犯罪痕跡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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