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法(經)發27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發給你們,望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現就人民法院在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問題,解答如下:
一、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
(一)聯營各方因聯營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如聯營投資、盈余分配、違約責任、債務承擔、資產清退等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聯營各方因聯營體內部機構設置、人員組成等管理方面的問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因不同的聯營形式而有所區別:
1.法人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法人型聯營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伙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合伙型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由聯營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聯營體已經辦理注銷手續,合伙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且未經法人追認的,應當確認無效。
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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