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物資采購和產品銷售辦法>等72件規章的決定》(發布日期:2001年1月9日實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廢止
上海市關于聯營合同的若干規定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聯營合同的指導和管理,保護聯營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橫向經濟聯合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
(一)本市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訂立的聯營合同;
(二)本市企業、事業單位與外省市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訂立的聯營合同。
第三條聯營合同是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為了進行聯合生產、經營,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它包括:法人型聯營合同、合伙型聯營合同、協作型聯營合同。
聯營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四條訂立聯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應當符合國家計劃和國家、地區經濟發展戰略的要求。
第五條訂立聯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聯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聯營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聯營合同訂立之前,應當認真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并報請政府主管部門審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聯營各方的基本情況和聯營后的綜合經濟技術優勢;
(二)市場需求的現狀和發展預測;
(三)聯合生產、經營的規模及場所;
(四)投資估算及籌措方法;
(五)聯營形式及經濟聯合組織的領導體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資源、交通運輸情況;
(七)商品的購、銷渠道;
(八)產品質量的監管措施;
(九)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和消防安全設施方案;
(十)職工的數量、來源和素質的要求;
(十一)經濟效益的評估。
第八條政府主管部門應對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認真的審查。審查主要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是否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國家計劃和國家、地區經濟發展戰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備生產經營活動的外部條件;
(四)聯營各方是否具有相應的履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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