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喪失履行能力可否終止合同
保證人是擔保債務履行的人,當債務履行期屆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就要由保證人代替其履行債務,從這種意義上說保證人也叫作第二債務人,同為債務人,保證人理應享有主債務人所有針對債權人的抗辯權。?
在司法實踐中,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具有一下幾個特點:
第一,對于債務人的抗辯權,不管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的保證人都可以行使;
第二,保證人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不受債務人的影響,就是說不管債務人是否放棄了行使其抗辯權,保證人都可以行使此權利;
第三,保證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抗辯權,而不是以債務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來行使這一權利的。
根據(jù)《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應當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但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你可以提前通知對方,因擔心他喪失履行付款能力而中止履行過戶。
二、如何確定喪失了合同履行能力
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一)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財產(chǎn)顯形減少。包括經(jīng)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2、喪失商業(yè)信譽;
3、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4、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5、其他情形。
(二)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chǎn)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chǎn)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訂立時財產(chǎn)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guī)定。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chǎn)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筆者認為,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三)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要有證據(jù)證明事實的存在。
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jù),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不安抗辯制度的構成要符合嚴格的條件,要防止當事人濫用。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應負擔兩項附隨義務,即通知義務和舉證義務。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的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有主張不成立而承擔違約責任的危險。
以上就是律霸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資料。綜上所述,我們可以了解到如果是因為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況,應當由保證人進行履行相應的債務,可以中止履行,并且提前通知另一方合同當事人。如果如果如還有其他疑問,歡迎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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