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欒金娣
本案執行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就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計算的基數、期間、利率方面產生了爭議。
(一)遲延履行期間起點的確定
有人認為,應以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履行期間來計算執行期間逾期付款利息。
我們認為這是不妥的,因為執行通知書是在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權利人一方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法院向義務人發出的敦促并限期履行的法律文書。這就說明,執行通知書所確定的時間與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時間存在一定的時間差,若按執行通知書的時間來確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起點,必然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生效判決、裁定及其他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因此我們認為,遲延履行期間應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293條對此也作了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二)執行中止階段是否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對于中止執行的期間是否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的問題,因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也存在分歧。
執行實踐中一般認為,遲延履行期間指生效法律文書所定被執行人應履行給付金錢之期間屆滿后,至其實際給付申請執行人之間的期間,故應把案件中止階段的期間計入遲延履行的期間。
但是,也有觀點認為,中止執行的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我們認為,民訴法第229條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懲罰性,懲罰故意欠債不還的行為,被執行人的遲延履行事實發生后,是否適用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要看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是否由主觀意愿造成,若不加區分一概以執行中止為由不計算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容易給被執行人通過法律程序拖延義務履行,難以真正保障債權人的權利。
本案的被執行人在仲裁裁決生效后,通過提起申請撤銷仲裁之訴導致執行中止,被駁回后又申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導致執行暫緩,執行工作的暫停均系被執行人主觀行為所引起的,也是符合其主觀意愿的,所以本案的執行暫停期間應當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三)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應按何種利率計算
《適用意見》第294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眻绦袑嵺`中,由于對“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規定不十分明確,造成不同的執行人員有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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