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債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是不是由債務人承擔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滇,男,51歲,住本市西城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環,女,68歲,住本市西城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平,男,55歲,住遼寧省錦州市。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余×,男,32歲,住本市西城區。
一、案情
1993年8月,一審原告劉×滇與其姐劉×蘭委托一審被告余×代理出售2人共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區的房產,約定底價為50萬元。后劉×蘭因病死亡,一審原告劉×滇、劉×環、劉×平等3人共同繼承了其名下遺產。同年9月,余×以代理人的身份將此房產賣給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世界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研究所),售價63萬元,約定兩個月內將房屋騰空。同年12月28日,因原租賃該房產的房客未能按期騰房,研究所遂從房價款中扣除15萬元另行購置房產用以安置房客,其余48萬元均已付給余×。1994年11月,余×用售房款中的?12萬元為劉×滇在本市西城區尚勤胡同購置房產一處,劉×滇搬入該處居住。之后,余×又兩次給付劉×滇等3名房產共有人售房價款共計23萬元。1995年1月,劉×滇等3名房產共有人以余×僅付給房價款35萬元,尚欠13萬元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余×返還剩余的售房款13萬元。余×辯稱,已支付劉×滇售房款48萬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余×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售私房,賣房事務完成后,實收房價款48萬元,除使用其中12萬元為原告劉×滇購買安置房外,僅交付原告23萬元,剩余13萬元應予返還。故判決余×返還原告剩余房價款13萬元。余×不服原判,上訴稱已將全部房價款交給原告,并無拖欠。二審法院認為:余×、劉×滇對交付售房款的數額表述不一,一審原告劉×滇、劉×環、劉×平等3人不能舉證證明余×未交付剩余房價款13萬元,故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劉×滇、劉×環、劉×平等3人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劉×滇以未能完全給付房價款的舉證責任應由余×承擔為由向二審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后法院認為:余×接受原告劉×滇及劉×蘭口頭委托代理出售私房,該代理關系合法有效;余×以代理人身份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亦真實有效;余×在完成售房事務后,應將全部房價款交付委托人,但購房單位依約扣除15萬元為房客另行購置安置房的責任應由一審原告劉×滇等3人承擔。另經劉×滇同意,余×為其購置房屋所用12萬元,亦應從售房款中扣除,余×應給付劉×滇售房款為36萬元;關于售房款是否給付的舉證責任應由余×承擔,現余×未提交任何給付售房款之證據,故依法應判決其給付全部售房款。鑒于劉×滇認可余-松已給付23萬元,劉×滇的訴訟請求為給付剩余的13萬元售房款,故改判撤銷了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三、意見
導致本案一、二審判決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結果的主要原因是一、二審法院在本案舉證責任分擔的認識上存有分歧。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舉證責任的分擔,也稱舉證責任分配,是指對某一主張或事實由哪一方當事人負責舉證。具體來講,凡提出某種實體權利請求,或要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存在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一方(即被告)應當對該權利不存在或法律關系不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凡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已經變更或消滅或者應當變更、消滅的一方當事人,只須對存在變更、消滅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是否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消滅的事實則由對方當事人舉證。
本案中,一審原告劉×滇等委托一審被告余×出售私有房屋,余×對受托出售房屋事項亦表示認可,雙方因委托行為產生出售房屋的代理關系,余×負有在完成委托事項后及時向劉×滇等人交付全部售房款的義務。一審中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履行義務,是在委托行為已經有效發生的基礎上進行的。原告劉×滇等3人已經履行了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義務,則證明義務是否完全履行的責任應轉移到債務人余×一方。余×應當舉證證明剩余房價款36萬元已經全部交付給原告或該筆債務因其他原因消滅。如果其不能證明債務已經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滅,就應該承擔敗訴的后果。二審法院以“劉×滇、劉×環、劉×平不能證實余×未將剩余房價款交付”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所以,再審中,法院將證明已向劉×滇等人交付剩余房價款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余-松,并在余×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判決撤銷二審民事判決,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由余×交付剩余房價款是正確的。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證明債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是不是由債務人承擔”問題進行的解答,在本案件中,池法院在二審的審理時,出現舉證責任錯誤的情形,債務是否履行的責任應該由債務人承擔,而不是債權人承擔。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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