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與被告李某(男)2000年登記結婚,2002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近年來,雙方常為家庭瑣事吵鬧,2013年12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次日,李某指使朋友江某將張某某父親打傷,經法醫鑒定其為輕微傷甲級。事后原告以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訴請要求與被告離婚。
【分歧】
對本案是否構成家庭暴力,應否判決離婚?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原告的父親當然是其家庭成員,雖不是被告親手所打傷,但系被告幕后指使的,因此,原告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可以判決離婚。
觀點二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但是就被告而言,被告與原告父親并非生活在一起,不應將原告父親視為被告家庭成員。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家庭暴力”是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為,因此,“家庭成員”的界定范圍應為不宜過大。本案中,原告父親可以向被告主張人身權益賠償,但原告以家庭暴力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應不予支持。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理由:
第一,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國婚姻法確定的原則之一,這與我國倡導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密不可分,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對方可以向法院請求準予離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什么是家庭暴力作了概念界定,強調行為人對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的傷害后果。這里的“家庭成員”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章關于監護人的規定來理解,是指相互負有扶養義務的一定范圍內的直系親屬或旁系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有時也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子女、外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在一個家庭內共同生活的具有血緣關系、姻親關系或法律上的繼承、收養關系的人都是家庭成員,而不能以是否共同生活作為區分家庭成員的標準。
第三,實施家庭暴力不限于直接的行為,通過唆使、指使他人等其他間接方式實施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實施了家庭暴力。
第四,雖然對夫妻一方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員實施了家庭暴力,未對夫或妻造成身體傷害,但該行為可以使夫或妻產生精神上的傷害,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可以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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