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結婚自由或離婚自由的行為。
二、《刑法》條文
第二百五十七條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九十八條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三、犯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權利和身體自由權。
侵犯身體權利的暴力行為也只限于作為實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為人公然以故意殺人、重傷、強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權利的社會危害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應當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而應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所觸犯的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
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即實施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為。僅有干涉行為而沒有實施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干涉的,也不構成本罪;暴力極為輕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暴力行為致被害人重傷或傷害致死的,應按照處理牽連犯或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論處;一貫以暴力進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幾次暴力致被害人重傷的,則應實行數罪并罰。
其次,實施暴力行為是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現為強制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禁止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這里的某人包括行為人與第三者。實施暴力不是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沒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構成本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3款之規定,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刑法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數是發生在親屬之間,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間,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是,根據刑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干涉者的近親屬也可以控告,青年、婦女群眾組織和有關單位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干涉者,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后提起公訴。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婦、被害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數,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
其目的,有的是不準被害人與其所愛的人結婚;有的出于強迫被害人必須與某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準離婚。
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父母、親族出于貪圖金錢、高攀權勢進行干涉;出于維護封建的舊習俗不準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須按父母之命的傳統封建思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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