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現行《婚姻法》頒布之前的規定
我國法律最早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規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第23條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制,在親屬法學中稱為一般共同制。
30年后的1980年,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將夫妻財產制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修改,反映了我國婦女經濟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財產制的概念更加準確,范圍更加清楚。同時,1980年《婚姻法》還對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進行了補充,即規定允許夫妻雙方根據自己的意愿和實際需要對財產作出約定,通過約定來處理他們的財產。約定制的規定,使得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可以滿足某些婚姻當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時也對多數國家的親屬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從而使夫妻財產關系更具合理性和靈活性。為了使婚姻法的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但是,我們也應看到,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財產制立法,用以調整平時的、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系是不相宜的。
(二)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系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和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快節奏地變化,特別是在年輕一代的知識階層、白領階層中,有不少人在嘗試婚前協議、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人將越來越多。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愈來愈顯示出其局限性,不盡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系,充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以及對財產權利的合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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