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按照本村人均耕地畝數依法取得承包地,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并由縣政府發《承包經營權證》,2003年10月村委會以原告所在戶的成員之一轉為城鎮戶口為由,收回一口人的承包地,2009年原告起訴村委會,要求將收回的承包地返還給原告。村委會提交證據證明2003年10月收回土地是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作出的,原告方意見:承包期內,不允許收回土地、調整土地,因自然災害等情況導致人地矛盾突出需要調整土地的,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村委會2003年10月收回土地依據的調整方案未經批準,屬違法行為。一審法院在經歷長達9個多月的審理后,認為村委會2003年10月調整土地,沒有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1、村委會的行為屬調整土地,還是收回土地?
2、村委會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強制性法律法規?
如果村委會的行為屬收回土地行為,《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不允許收回承包地”,村委會的行為應屬違法行為;如果村委會的行為屬調整土地行為,則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政府和縣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批準,但村委會的行為并未經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所以,無論對村委會的行為如何定性,其行為都應屬違法行為,原告主張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本案的值得深思的問題:
綜合本案來看,事實和法律適用并不存在爭議,但一審法院在村委會行為明顯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判定村委會的行為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土地是農民的重要生產資料,土地的有無關系到基層民眾的最基本生存問題,在法律規定明確的情況下,受到侵害的村民的合法權益仍然不能受到保護,這是社會的悲哀,還是法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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